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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2日 星期三

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之相關課稅及扣繳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之相關課稅及扣繳規定將有所變動,請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注意相關規定。
該局說明,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規定,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採面額課徵所得稅(屬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義務人須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因該筆薪資所得為實物,扣繳稅款通常由員工以現金繳付予扣繳義務人);另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公司員工依該法條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所稱可處分日,股票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為股票撥入集保帳戶之日;股票非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所定可領取股票之首日。但員工如於公司所訂之股票發放日未繳交扣繳稅款,而其配股於該日先撥入該公司之登錄專戶託存者,公司應以該股票發放日認屬為上述「股票撥入集保帳戶之日」,即為可處分日。

該局指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將於98年12月31日施行屆滿,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自99年1月1日起,應於交付股票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時價計算員工薪資所得,並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報繳事宜(扣繳率為6﹪)。所稱「交付股票日」,股票之交付採帳簿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指定之帳簿劃撥交付日;非採帳簿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規定可領取股票之首日。

2009年7月9日 星期四

適用緩課記名股票為信託相關課稅資料填發與申報之規定

一、核釋以88年底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適用緩課之記名股票為信託,相關課稅資料填發與申報之規定:
(一)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者,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該項股票之移轉、過戶時,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項規定期限,填發以受託人為所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相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上開憑單之所得金額,不計入受託人之所得額課稅,但受託人應於處分上開信託財產之次年一月底前,依前開所得金額填發處分年度以委託人為所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二)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受託人應即將信託契約變更情形通知該項股票之證券商或發行公司,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項規定期限,填發變更年度委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該項股票之移轉、過戶時,應依同細則第46條第2項規定期限,填發信託成立年度以委託人為所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同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適用緩課之記名股票為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該項股票之移轉、過戶時,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項規定期限,填發追加年度以委託人為所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三、第1點及第2點之信託,如係以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適用緩課之記名股票為之者,證券商、發行公司及信託契約受託人應依前述各點規定原則,辦理相關課稅資料之填發與申報事宜。(財政部93/07/07台財稅字第0930451434號令)

2008年8月15日 星期五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最高可扣除27萬元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政府為了鼓勵國人儲蓄,在稅法上訂有27萬元的「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合併申報的配偶、受扶養親屬,於96年度取得的金融機構的存款利息、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的收益及8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公開發行並上市的緩課記名股票於96年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放棄緩課或送存集保的營利所得,全年合計不超過27萬元者,得全數扣除。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是以每一申報戶為單位,納稅義務人的受扶養親屬,如有利息所得,亦應併計。但屬免稅的郵局存簿儲金利息、分離課稅的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的利息所得、債券利息所得、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分離課稅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的利息所得,不包括在內。

  國稅局指出,在兩稅合一稅制下,因股東獲配股利中所包含公司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得以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股利所得已無重複課稅情事,為免重複享受減免,納稅義務人自88年1月1日起所取得的股利,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不得再列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中。

  此外,國內個人股東取得股票公開發行並上市的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發行符合緩課所得稅規定的記名股票股利,取得時不必課稅,而於該項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放棄緩課或送存集保即應列入轉讓、贈與或死亡、放棄或送存年度的所得課稅;惟該緩課股票如屬8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該股票股利仍得併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萬元額度內免稅。

出售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仍須報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96年度的證券交易所得仍然免徵綜合所得稅,所以,很多納稅義務人都以為,96年度移轉的緩課股票也屬免稅;因此,出售緩課股票也不用申報,那就錯了。

  緩課股票是公司盈餘轉增資所配給股東的股票,在取得的當年度暫緩課稅,至移轉時則須課稅。緩課股票移轉時的所得,分兩部分:一是證券交易所得(出售價格超過面額部分),另一是股利所得(面額部分或面額加計所含可扣抵稅額合計數)。目前免稅的只有證券交易所得部分,股利所得並沒有免稅。

  所以,納稅義務人在96年度中,若有出售這類股票,面額部分應列報股利所得,如果實際出售價格低於面額時,則按出售價格或出售價格加計所含可扣抵稅額合計數申報股利所得。

  此外,納稅義務人要特別注意,如96年度出售的緩課股票係屬8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因原持有公開發行並上市的記名股票而配發,可以與當(96)年度的利息所得一併計算,在27萬元的免稅額度內享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的規定。 

1993年12月15日 星期三

取得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收益者其時價之認定

主旨:核釋股東取得符合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之時價認定乙案。說明:二、股東取得符合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課徵所得稅時,其時價之認定,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收盤價格為準;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準。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如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高於面額者,以面額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所得;如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低於面額者,以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所得。(財政部82/12/15台財稅第821503892號函)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附錄二摘錄獎勵投資條例中賦稅部分之釋示函令僅供參考

第13條(未分配盈餘增資配股緩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