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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13日 星期三

未上市股票證券交易稅按成交價計算

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證券交易稅由證券商代徵,投資人不必操心繳稅問題,但是私人間買賣已依法簽證的未上市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徵人(買方)應依成交價格的3‰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以免被查獲後除須補稅外,還要遭受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最近即接獲民眾詢問,個人買賣未上市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究應以股票面額、成交價或是公司每股淨值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該局表示證券交易稅是向出賣有價證券人依每次成交價格的3‰課徵,但由代徵人(買方)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代徵,買方並應於代徵之次日填寫繳款書向國庫繳納。因為證交稅條例規定代徵人須履行代徵義務,因此代徵人若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之情形,除了會被稽徵機關發單補徵外,還會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買方如已代徵證交稅稅款但未於代徵次日向國庫繳納,每逾一日須加徵2%的滯納金,如逾期30日以上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稅及加徵滯納金外,還會依侵佔公款論處,可見買方須承擔誠實申報如期繳納的責任。
該局提醒投資人,由於證交稅短漏報經查獲後代徵人之罰則相當重,因此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時,買方應記得履行代徵義務,並以實際的成交價格申報,以免疏忽經稽徵機關查獲遭補稅及重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張股長06-2298046
  彙總編號:99101302

2010年5月25日 星期二

發放非居住者股東股利之抵繳稅額公式自96年10月已變更,請於99年5月底前辦理更正可免罰

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非居住者股東),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屬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得抵繳其應納稅額,財政部於96年10月22日重新規定抵繳稅額之計算公式,營利事業自96年10月22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內,若有誤用原公式計算抵繳稅額者,請速於99年5月31日以前辦理更正扣繳申報,以免逾期受罰。
   該所說明,原規定抵繳稅額之計算公式,係依87年6月10日所修正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規定計算:


  

   惟為兼顧公平合理,財政部已於96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780號函釋重新規定,「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應限制為「實際繳納者」,抵繳稅額應以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限:
  
   本次分配股利或盈餘淨額
   抵繳稅額之限額=A× ─────────────────── ×B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A=截至分配日止,該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累積稅額,減除各年度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各年度已分配予非居住者股東抵繳稅額後之餘額(餘額如大於分配時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應以分配時之股東可扣抵稅帳戶餘額作為計算之基礎)。
   B=非居住者股東之持股比例。
   該所進一步指出,財政部為避免公司誤用原公式計算抵繳稅額而受罰,特以99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7560號令訂定輔導期,請公司儘速檢視非居住者股東股利分配日在96年10月2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間,未變更適用上開96年函釋之抵繳稅額公式,致多計可抵繳稅額者,請速於99年5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短扣之稅額並補辦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99年6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則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範例:
甲公司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計有400萬,
且甲公司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餘額為20萬
甲公司99年欲分配 500萬之盈餘,
其中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有100萬;
且除息基準日當天 外僑總持股比例為30% 故可抵繳稅額應計算如下:

2010年3月10日 星期三

個人取得公司以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近日核釋個人取得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應按時價課稅,營利事業給付時,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相關規定如下:
一、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自99年1月1日起,應依本部98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109680號令規定,於交付股票日按標的股票之時價計算員工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
二、所稱「時價」,標的股票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收盤價,交付股票日無交易價格者,為交付股票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其屬興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交付股票日無交易價格者,為交付股票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其他未上市、未上櫃或非屬興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為依交付股票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
  財政部表示,為使我國員工分紅之會計處理與國際接軌,我國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員工分紅費用化制度,公司配發之員工紅利,得列為公司費用,如該員工屬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者,尚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按其員工分紅數額享有30%或50%之投資抵減,有助於公司租稅負擔之減輕,同時可激勵員工提升工作績效,為股東創造更高之稅後盈餘,並適度反映公司實際經營績效與公司價值。至「員工分紅」屬員工工作上取得之報酬,如係取得現金,應依分紅金額列報薪資所得課稅,尚無疑義;如係配發股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規定(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按股票面額課徵所得稅,惟該股票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納入課徵基本稅額,以使有能力納稅者對國家財政能有基本貢獻。98年12月31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措施實施期滿後,員工取得紅利屬股票部分,應回歸所得稅法規定按時價課徵所得稅,但免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至有關員工分紅配股之時價,基於員工分紅配股之時價超過面額部分於98年12月31日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課稅,且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對於時價已有明定,該部爰參照上開規定予以明定,以利徵納雙方適用。

2009年11月11日 星期三

外國公司派駐在我國境內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並執行該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應計算我國來源所得。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因任職於某外國A公司之臺灣分公司而取得A公司之員工認股權,其於95年間以每股15元之價格,執行該認股權,取得A公司股票500股,國稅局乃依其執行權利日(Exercise Date)A公司股票之時價美金25元,減除其認股價格美金15元,歸課甲君95年度其他所得新臺幣163,950元【500股×(美金25元-美金15元)×匯率32.79元】。
  甲君不服,主張應以可執行權利日(Vesting Date)之股價為計算基礎。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凡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員工認股權之實質經濟利益,應以甲君實現員工認股權時,所獲取之利益,最能表徵其納稅能力,若以可執行權利日之股價為計算系爭其他所得之基礎,因該股價與甲君實現員工認股權時所獲取之利益並不相符,無法正確反應甲君之實際獲利,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乃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特別提醒,財政部94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7550號令解釋,以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正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民眾於申報此類所得時,應留意本號解釋之規定。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吳科長
  聯絡電話:(06)2221045

2009年11月6日 星期五

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應於交付股票日辦理扣繳

發文字號:台財稅 字第 09804109680 號
要 旨: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應於交付股票日扣繳,至「交付股票 日」,係指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指定之帳簿劃撥交付日或可領取股票之首日
全文內容:核釋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之扣繳規定
一、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自 99 年 12月 1 日起,應於 交付股票日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辦理扣繳。所稱「交付股票日」 ,股票之交付採帳簿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指定之帳簿劃撥交 付日;非採帳簿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規定可領取股票之首日 。
二、至交付股票日在 9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案件,公司於給付時未依 前項規定辦理扣繳者,免補辦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報薪資所得免扣繳憑單。

2009年11月4日 星期三

核釋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之扣繳規定

一、 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自99年1月1日起,應於交付股票日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所稱「交付股票日」,股票之交付採帳簿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指定之帳簿劃撥交付日;非採帳簿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規定可領取股票之首日。

二、 至交付股票日在98年12月31日以前之案件,公司於給付時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扣繳者,免補辦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報薪資所得免扣繳憑單。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台財稅字第09804109680號

2009年10月22日 星期四

公司減資以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抵充現金並收回股票註銷不再轉讓,其將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移轉與各股東不課證券交易稅

主旨:股票發行公司因辦理減資,以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抵充現金收回股票,如經查明該項股票收回後確係辦理註銷而不再轉讓者,其將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之行為,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之課徵範圍,尚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 

法律依據: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 一 條
關係法令:財政部84.6.15台財稅字第841627652號函
日期文號:財政部98.10.22台財稅字第09804566980號

2009年9月30日 星期三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一、為使徵納雙方對於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認定依據可資遵循,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法第八條第一款所稱「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指依公司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但不包括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之盈餘匯回。
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並在中華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者,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三、本法第八條第二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指依合作社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或應分配之盈餘。

四、本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前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人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
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其所得之計算,準用第十點第二項規定。
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行為,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認定之。

五、本法第八條第四款「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所稱利息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及其他貸出款項之利息所得。
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或依外國法律發行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櫃檯買賣之外國公司債券,其所分配之利息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六、本法第八條第五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指出租下列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所取得之租金:
(一)不動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動產,如房屋、土地。
(二)動產:
1.在中華民國境內註冊、登記之動產,如船舶、航空器、車輛等;或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2.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等使用之財產,如直接或間接提供生產之機(器)具、運輸設備(船舶、航空器、車輛)、辦公設備、衞星轉頻器、網際網路等。

七、本法第八條第六款所稱「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指將下列無形資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使用權作價投資,或授權個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自行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一)著作權或已登記或註冊之專利權、商標權、營業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等無形資產。
(二)未經登記或註冊之秘密方法或專門技術等無形資產:包括秘密處方或製程、設計或模型、計畫、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頻道代理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所稱秘密方法,包括各項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
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取得前項無形資產之授權,因委託中華民國境外加工、製造或研究而於境外使用所給付之權利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接受外國營利事業委託加工或製造,使用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授權之無形資產且無須另行支付權利金者,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八、本法第八條第七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指下列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之交易所得:
(一)不動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動產,如房屋、土地。
(二)動產:
1.在中華民國境內註冊、登記之動產,如船舶、航空器、車輛等;或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如香港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來臺上市交易)等。但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且實際於境外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臺灣指數股票型基金(ETF)於境外上市交易),不在此限。
2.前目以外之動產:
(1)處分動產之交付需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2)處分動產之交付無需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3)透過拍賣會處分者,其拍賣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無形資產:
1.依中華民國法律登記或註冊之專利權、商標權、營業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等無形資產。
2.前目以外之無形資產,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但依外國法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外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

九、本法第八條第八款所稱「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以各該人員在駐在國提供勞務之報酬,享受駐在國免徵所得稅待遇者為適用範圍。

十、本法第八條第九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
前項營業行為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者,營利事業如能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該營業行為如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外國營利事業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銷售貨物,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
(一)外國營利事業之國外總機構直接對中華民國境內客戶銷售貨物。
(二)外國營利事業直接或透過國內營利事業(非屬代銷行為)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包括經網路下載安裝於電腦硬體中或壓製於光碟之拆封授權軟體(shrink wrap software)、套裝軟體(packaged software)或其他標準化軟體,銷售予國內購買者使用,各該購買者或上開營利事業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或公開展示等行為。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外利用網路直接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並直接由買受人報關提貨。

十一、本法第八條第十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指參加舉辦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各項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活動所取得之獎金或給與。

十二、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指無法明確歸屬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所得類別之所得。

十三、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指提供服務之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如結合專利權使用、勞務提供及設備出租等服務),稽徵機關應先釐清交易涉及之所得態樣,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不宜逕予歸類為其他收益。
前項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認定之;如非屬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其取得之報酬兼具本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一款性質者,應劃分其所得類別並依各款規定分別認定之。

十四、營利事業與外國事業技術合作共同開發技術,並由所有參與人共同擁有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其依簽訂共同技術合約給付之研究發展費用,如經查明確屬共同研究發展之成本費用分攤,各參與者可獲得合理之預期利益,且無涉權利金之給付及不當規避稅負情事者,該給付之費用,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十五、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本法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本法規定申報納稅或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其有本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五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九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十款規定之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或第十一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惟該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五年內,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依據該外國營利事業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
前項核定計算所得額之申請,得按次申請或依所得類別按年申請彙總計算。

十六、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其認定原則準用本原則辦理。

法律依據: 所得稅法 第 八 條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98.9.3台財稅字第09804900430號

2009年9月1日 星期二

數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所生孳息課稅規定 

摘要: 數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所生孳息課稅規定
 
主旨: 被繼承人死亡後,由數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所生孳息課稅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8年7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06800號函。
二、按被繼承人死亡日後,遺產所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惟在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前,可暫免填發憑單;俟其依法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併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之所得,依法徵免所得稅。
 
法律依據: 所得稅法 第 八十八 條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98.9.1台財稅字第09800412250號

2009年7月9日 星期四

適用緩課記名股票為信託相關課稅資料填發與申報之規定

一、核釋以88年底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適用緩課之記名股票為信託,相關課稅資料填發與申報之規定:
(一)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者,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該項股票之移轉、過戶時,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項規定期限,填發以受託人為所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相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上開憑單之所得金額,不計入受託人之所得額課稅,但受託人應於處分上開信託財產之次年一月底前,依前開所得金額填發處分年度以委託人為所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二)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受託人應即將信託契約變更情形通知該項股票之證券商或發行公司,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項規定期限,填發變更年度委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該項股票之移轉、過戶時,應依同細則第46條第2項規定期限,填發信託成立年度以委託人為所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同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適用緩課之記名股票為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該項股票之移轉、過戶時,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項規定期限,填發追加年度以委託人為所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三、第1點及第2點之信託,如係以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適用緩課之記名股票為之者,證券商、發行公司及信託契約受託人應依前述各點規定原則,辦理相關課稅資料之填發與申報事宜。(財政部93/07/07台財稅字第0930451434號令)

2009年4月29日 星期三

公司應付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因拋棄或逾時效者應列為其他收入

摘要: 公司應付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因拋棄或逾時效者應列為其他收入。 
主旨: 公司依本部96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規定,自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之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公司應將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惟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用。

法律依據: 所得稅法 第 二十四 條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98.4.29台財稅字第09804529490號

2009年4月14日 星期二

被繼承人死亡股票尚未辦理過戶所配發股票股利歸屬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配發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應歸屬被繼承人之所得或遺產或繼承人之所得?常困擾公司及繼承人。
國稅局表示:公司所配發之股利應如何歸屬?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即繼承事實發生時點來劃分,如股票除息(權)交易日在繼承事實發生前者,其因而分配之股利依財政部81年4月1日台財稅第810012552號函規定,併同原股票課徵遺產稅。如於繼承事實發生後配發之股利則屬繼承人所有,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以往常因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取得稽徵機關核發得辦理產權移轉之證明書,而未能辦理被繼承人死亡股票之過戶登記,致發行公司仍以被繼承人名義發放,造成後續更正之諸多不便,財政部為簡政便民特以98年3月25日台稅三發字第09804024590號函釋規定,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配發屬繼承人所有之股票,得由繼承人先行辦理過戶及領取,以解決公司之困擾及更正手續。【#130】

新聞稿提供單位:小港稽徵所

2008年8月27日 星期三

核釋公司以庫藏股票獎酬員工費用化之課稅規定

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購回其股份轉讓予本公司員工者,自97年1月1日起,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及96年10月12日(96)基秘字第266號函規定認列之薪資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參照本部97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10號令有關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列報薪資費用之規定辦理。
二、公司以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者,如無既得期間,應於認列薪資費用之年度,以每股折價(即員工認購價與公司買回價之差價)乘以員工實際認購股數計算之折價總額,列為該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如有既得期間,應於既得期間屆滿年度,以每股折價乘以員工實際認購股數計算之折價總額,列為該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
三、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及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並以庫藏股履約者,其庫藏股折價之處理,應依照上述規定辦理。
財政部97.8.27台財稅字第09704543850號

2008年7月10日 星期四

員工認購公司法第267條規定現金增資保留股份之課稅規定

摘要: 員工認購公司法第267條規定現金增資保留股份之課稅規定。 
主旨: 核釋員工認購公司法第267條規定現金增資保留股份之課稅規定
一、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員工依認股計畫認購公司新發行股票者,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可處分年度員工之所得額,由公司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依法課徵員工所得稅。員工認購價格超過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者,其所得以0計算。

二、所稱「可處分日」,股票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為股票撥入集保帳戶之日;股票非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但配發股票前先行交付新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者,為證書或憑證撥入集保帳戶之日或交付日;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限制員工認購之股票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為該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該一定期間之起算日,依經濟部95年2月13日經商字第09500512990號函規定為增資基準日,即股款收足日。

三、所稱「時價」,標的股票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為可處分日之收盤價,可處分日無交易價格者,為可處分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其屬興櫃股票、未上市或未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及非公開發行股票者,為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以可處分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估定之。 

法律依據: 所得稅法 第 十四 條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97.7.10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1號

2008年2月20日 星期三

公司辦理合併由消滅公司於解散時收回股東之股票辦理註銷並配發現金

財政部970220台財稅第09704510660號

補充說明本部93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之適用疑義

主旨: 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辦理合併而消滅,由消滅公司於解散時收回股東之股票辦理註銷並配發現金,該消滅公司依本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規定計算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時,如該個人股東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票之取得成本高於依該函規定計算之出資額,並依個別辨認法提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得以獲配現金超過股票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該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並按前揭本部93年函計算股利所得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重行計算可扣抵稅額;個人股東獲配現金未超過股票取得成本者,其股利所得以0計算。

二、上述消滅公司之個人股東已取得依前揭本部93年函規定計算股利所得之股利憑單,惟因該股利所得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案件尚未核課確定或屬未屆法定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而尚未辦理結算申報者,可向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主張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由存續或新設公司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股利憑單更正事宜。

三、公司已依上述規定辦理申報或更正個人股東股利憑單者,應保留股東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影本,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2007年5月11日 星期五

公司發放紅利予境外子公司員工其所得稅徵免及扣繳釋疑

公司發放紅利予臺灣地區以外之子公司於當地聘雇而未在臺灣地區提供勞務之員工,除該員工係大陸地區子公司之員工且為臺灣地區人民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將該員工紅利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且公司發放該員工紅利時,應依法辦理扣繳外,餘尚無課徵我國所得稅問題。(財政部96/05/11台財稅字第09600136260號函)

2006年12月8日 星期五

消滅公司國外營利事業股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可主張重行計算股利所得

公司以現金或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時,消滅公司之股東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於依本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及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規定計算股利所得時,如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份之取得成本高於依上揭函令計算之出資額者,可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依先進先出法核實認定該註銷股份之取得成本,其經提示該股份取得成本之相關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得以所獲配現金或股份價值(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超過該股份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股利所得,並申請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財政部97.12.8台財稅字第09700312710號)

所得稅法 第 二十四 條

2006年3月14日 星期二

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所稱「分配」,係指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之「給付時」及「視同給付」;至「視同給付」應自「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股東會決議日)起算。(財政部95/03/14台財稅字第09504518360號函)

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所稱「分配」,係指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之「給付時」及「視同給付」;至「視同給付」應自「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股東會決議日)起算。(財政部95/03/14台財稅字第09504518360號函)

2006年2月20日 星期一

公司依法辦理合併而消滅,消滅公司依財政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計算個人股東股利所得之補充規定

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辦理合併而消滅,由消滅公司於解散時收回股東之股票辦理註銷並配發現金,該消滅公司依本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規定計算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時,如該個人股東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票之取得成本高於依該函規定計算之出資額,並依個別辨認法提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得以獲配現金超過股票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該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並按前揭本部93年函計算股利所得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重行計算可扣抵稅額;個人股東獲配現金未超過股票取得成本者,其股利所得以0計算。
二、上述消滅公司之個人股東已取得依前揭本部93年函規定計算股利所得之股利憑單,惟因該股利所得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案件尚未核課確定或屬未屆法定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而尚未辦理結算申報者,可向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主張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由存續或新設公司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股利憑單更正事宜。三、公司已依上述規定辦理申報或更正個人股東股利憑單者,應保留股東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影本,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財政部97.2.20台財稅字第097045106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