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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25日 星期二

發放非居住者股東股利之抵繳稅額公式自96年10月已變更,請於99年5月底前辦理更正可免罰

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非居住者股東),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屬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得抵繳其應納稅額,財政部於96年10月22日重新規定抵繳稅額之計算公式,營利事業自96年10月22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內,若有誤用原公式計算抵繳稅額者,請速於99年5月31日以前辦理更正扣繳申報,以免逾期受罰。
   該所說明,原規定抵繳稅額之計算公式,係依87年6月10日所修正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規定計算:


  

   惟為兼顧公平合理,財政部已於96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780號函釋重新規定,「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應限制為「實際繳納者」,抵繳稅額應以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限:
  
   本次分配股利或盈餘淨額
   抵繳稅額之限額=A× ─────────────────── ×B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A=截至分配日止,該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累積稅額,減除各年度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各年度已分配予非居住者股東抵繳稅額後之餘額(餘額如大於分配時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應以分配時之股東可扣抵稅帳戶餘額作為計算之基礎)。
   B=非居住者股東之持股比例。
   該所進一步指出,財政部為避免公司誤用原公式計算抵繳稅額而受罰,特以99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7560號令訂定輔導期,請公司儘速檢視非居住者股東股利分配日在96年10月2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間,未變更適用上開96年函釋之抵繳稅額公式,致多計可抵繳稅額者,請速於99年5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短扣之稅額並補辦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99年6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則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範例:
甲公司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計有400萬,
且甲公司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餘額為20萬
甲公司99年欲分配 500萬之盈餘,
其中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有100萬;
且除息基準日當天 外僑總持股比例為30% 故可抵繳稅額應計算如下:

2010年5月21日 星期五

99年度起個人之境外基金配息所得是否一律課稅?

桃園市陳君來電詢問,境外所得課稅規定自99年1月1日起實施,是否其個人投資境外基金配息所得也要課稅?

本局表示:按「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10、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之個人。」、「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1、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免予計入。」分別為所得基本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本局說明:依前揭規定,若全戶境外所得(含境外基金配息所得)未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得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若境外所得已達新臺幣1百萬元,惟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仍無需課徵基本所得稅額。

本局強調:境外所得課稅規定係針對基本所得額達新臺幣6百萬元以上高所得者;多數納稅人申報方式及實質稅賦皆不受影響。

日期:2010/5/21
發佈單位:審查三科
聯絡人:陳宇治
聯絡電話:03-3396789分機1497

2009年11月4日 星期三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因所投資上市(櫃)公司辦理分割減資致持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處理程序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09800571361號

一、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投資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之股票,嗣後因發行公司辦理分割減資致持有未上市(櫃)股票,自分割基準日起一年內之持股轉讓,得免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

二、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持有前揭未上市(櫃)股票,自分割基準日起一年內之持有期間,仍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指定經本會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擔任保管機構,辦理前揭股票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2007年5月11日 星期五

公司發放紅利予境外子公司員工其所得稅徵免及扣繳釋疑

公司發放紅利予臺灣地區以外之子公司於當地聘雇而未在臺灣地區提供勞務之員工,除該員工係大陸地區子公司之員工且為臺灣地區人民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將該員工紅利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且公司發放該員工紅利時,應依法辦理扣繳外,餘尚無課徵我國所得稅問題。(財政部96/05/11台財稅字第09600136260號函)

2006年12月8日 星期五

消滅公司國外營利事業股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可主張重行計算股利所得

公司以現金或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時,消滅公司之股東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於依本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及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規定計算股利所得時,如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份之取得成本高於依上揭函令計算之出資額者,可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依先進先出法核實認定該註銷股份之取得成本,其經提示該股份取得成本之相關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得以所獲配現金或股份價值(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超過該股份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股利所得,並申請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財政部97.12.8台財稅字第09700312710號)

所得稅法 第 二十四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