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所說明,原規定抵繳稅額之計算公式,係依87年6月10日所修正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規定計算:
惟為兼顧公平合理,財政部已於96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780號函釋重新規定,「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應限制為「實際繳納者」,抵繳稅額應以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限:
本次分配股利或盈餘淨額
抵繳稅額之限額=A× ─────────────────── ×B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A=截至分配日止,該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累積稅額,減除各年度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各年度已分配予非居住者股東抵繳稅額後之餘額(餘額如大於分配時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應以分配時之股東可扣抵稅帳戶餘額作為計算之基礎)。
B=非居住者股東之持股比例。
該所進一步指出,財政部為避免公司誤用原公式計算抵繳稅額而受罰,特以99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7560號令訂定輔導期,請公司儘速檢視非居住者股東股利分配日在96年10月2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間,未變更適用上開96年函釋之抵繳稅額公式,致多計可抵繳稅額者,請速於99年5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短扣之稅額並補辦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99年6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則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範例:
甲公司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計有400萬,
且甲公司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餘額為20萬
甲公司99年欲分配 500萬之盈餘,
其中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有100萬;
且除息基準日當天 外僑總持股比例為30% 故可抵繳稅額應計算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