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納稅義務人林二君來電詢問,於98年9月收到公司填發其已過世之父親為股東之投資抵減稅額證明,其中之抵減稅額應如何申報扣抵?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者,得以其支付股票價款於規定之抵減率限度內,自屆滿3年之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其每一年度抵減之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可適用股東投資抵減稅額之個人股東,於該條例規定得抵減其綜合所得稅之年度中死亡,除死亡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免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外,應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結算申報,或死亡人遺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之配偶,由其配偶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或死亡人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4目規定可由納稅義務人列報為扶養親屬,並辦理合併結算申報,計算有應納稅額時,抵減死亡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50%(但如為可抵減之最後一年度,以抵完應納稅額為限,不受應納稅額50%之限制)外,其尚未抵減完之餘額,不得繼續列報,死亡人之繼承人亦不可據以申報抵減。
該局舉例說明,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經核准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95年6月現金增資發行記名股票,96年度並取得投資計畫完成證明,至98年6月止中途未轉讓之股東持有該次投資計畫現金增資發行記名股票已滿3年,公司於98年8月申請並獲准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其中股東林先生因於98年7月死亡,因此公司填發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仍以林先生名義為之。林二君父親於98年度符合列報為受扶養親屬之規定,因此,林二君可於99年度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扶養當年度過世之父林先生,並以其父之投資抵減稅額申報抵減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50%(其非為可抵減之最後年度),惟該年度抵減後倘有未抵減完之餘額,以後年度仍不可再申報抵減,亦不能由其繼承人據以申報抵減。
2009年10月27日 星期二
1993年12月15日 星期三
取得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收益者其時價之認定
主旨:核釋股東取得符合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之時價認定乙案。說明:二、股東取得符合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分配盈餘增資緩課股票,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課徵所得稅時,其時價之認定,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收盤價格為準;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或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準。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如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高於面額者,以面額作為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所得;如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低於面額者,以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所得。(財政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附錄二摘錄獎勵投資條例中賦稅部分之釋示函令僅供參考
第13條(未分配盈餘增資配股緩課稅)
訂閱:
文章 (At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