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19日 星期一
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孳息課稅及憑單開立之方式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所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並俟繼承人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倂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之所得,徵免所得稅。&該局說明,按民法繼承編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另依據財政部98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09800412250號函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所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惟在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前,可暫免填發憑單,俟其依法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倂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之所得,依法徵免所得稅。&該局舉例,甲君之父於96年5月辭世,遺產稅於97年8月核定,98年度繼承人辦理遺產繼承過戶登記,惟被投資公司於投資人死亡日後所配發之96年度營利所得,仍以甲君亡父名義填發96年度股利憑單,依據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所得人應更正為繼承人名義、所得年度應更正為98年度。&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如發現投資人或存戶死亡致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填發錯誤者,應洽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憑單更正事宜。&(聯絡人:松山分局周課長;電話27183606分機550)
2010年4月26日 星期一
2009年11月25日 星期三
除權除息日後繼承之股利,仍應課徵遺產稅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有股票,所獲配之股利是否要併入遺產申報,須視股票發行公司公告除權(息)基準日是在繼承事實發生日(死亡日)前或後而定,若股票發行公司公告除權(息)基準日是在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前,該公司所配發之股利屬被繼承人所有,應併入遺產總額中課徵遺產稅,繼承人因此取得該次除權(息)基準日所配發之股利,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若股票發行公司公告之除權(息)日是在被繼承人死亡日後者,該公司所配發之股利,則屬繼承人之所得非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須併入遺產總額中課徵遺產稅,惟繼承人應將該筆股利所得列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被繼承人於股票發行公司除權息日後死亡,繼承人於申報被繼承人所遺股票時,通常會遺漏申報股票所配發之股利,該局最後特別呼籲民眾,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應針對被繼承人所遺股票是否配發股利,深入瞭解,以免漏報股利被查獲後需補稅及受罰。
該局進一步表示,若股票發行公司公告之除權(息)日是在被繼承人死亡日後者,該公司所配發之股利,則屬繼承人之所得非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須併入遺產總額中課徵遺產稅,惟繼承人應將該筆股利所得列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被繼承人於股票發行公司除權息日後死亡,繼承人於申報被繼承人所遺股票時,通常會遺漏申報股票所配發之股利,該局最後特別呼籲民眾,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應針對被繼承人所遺股票是否配發股利,深入瞭解,以免漏報股利被查獲後需補稅及受罰。
2009年11月11日 星期三
扣繳義務人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即無法減輕或免予處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取稅款,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雖逾期自動申報,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6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如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1月底前已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額處5%之罰鍰(自動申報原應處10%)。但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不適用減輕或免予處罰。&該局查得扣繳義務A君97年度每月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租金,每月已分別扣繳稅款,惟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遲至98年1月8日始自動申報,其給付之扣繳稅額雖均在6,000元以下,但97年度內相同違章事實已達3次以上,不適用減免處罰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應自第3次違章起,就扣繳義務人另外10次違章,每次均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處罰。&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及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稅款並申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免受罰。&(聯絡人:法務二科 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外國公司派駐在我國境內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並執行該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應計算我國來源所得。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因任職於某外國A公司之臺灣分公司而取得A公司之員工認股權,其於95年間以每股15元之價格,執行該認股權,取得A公司股票500股,國稅局乃依其執行權利日(Exercise Date)A公司股票之時價美金25元,減除其認股價格美金15元,歸課甲君95年度其他所得新臺幣163,950元【500股×(美金25元-美金15元)×匯率32.79元】。
甲君不服,主張應以可執行權利日(Vesting Date)之股價為計算基礎。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凡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員工認股權之實質經濟利益,應以甲君實現員工認股權時,所獲取之利益,最能表徵其納稅能力,若以可執行權利日之股價為計算系爭其他所得之基礎,因該股價與甲君實現員工認股權時所獲取之利益並不相符,無法正確反應甲君之實際獲利,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乃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特別提醒,財政部94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7550號令解釋,以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正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民眾於申報此類所得時,應留意本號解釋之規定。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吳科長
聯絡電話:(06)2221045
甲君不服,主張應以可執行權利日(Vesting Date)之股價為計算基礎。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凡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員工認股權之實質經濟利益,應以甲君實現員工認股權時,所獲取之利益,最能表徵其納稅能力,若以可執行權利日之股價為計算系爭其他所得之基礎,因該股價與甲君實現員工認股權時所獲取之利益並不相符,無法正確反應甲君之實際獲利,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乃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特別提醒,財政部94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7550號令解釋,以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正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民眾於申報此類所得時,應留意本號解釋之規定。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吳科長
聯絡電話:(06)2221045
2008年8月27日 星期三
核釋公司以庫藏股票獎酬員工費用化之課稅規定
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購回其股份轉讓予本公司員工者,自97年1月1日起,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及96年10月12日(96)基秘字第266號函規定認列之薪資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參照本部97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10號令有關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列報薪資費用之規定辦理。
二、公司以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者,如無既得期間,應於認列薪資費用之年度,以每股折價(即員工認購價與公司買回價之差價)乘以員工實際認購股數計算之折價總額,列為該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如有既得期間,應於既得期間屆滿年度,以每股折價乘以員工實際認購股數計算之折價總額,列為該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
三、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及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並以庫藏股履約者,其庫藏股折價之處理,應依照上述規定辦理。
三、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及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並以庫藏股履約者,其庫藏股折價之處理,應依照上述規定辦理。
財政部97.8.27台財稅字第09704543850號
1998年11月4日 星期三
全年給付86年度前之營利所得在1千元以內者免列單申報
扣繳義務人對同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給付屬86年度以前之營利所得不超過新臺幣1千元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財政部87/11/04台財稅第87197183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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