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9日 星期四
適用緩課記名股票為信託相關課稅資料填發與申報之規定
(一)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者,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該項股票之移轉、過戶時,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項規定期限,填發以受託人為所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相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上開憑單之所得金額,不計入受託人之所得額課稅,但受託人應於處分上開信託財產之次年一月底前,依前開所得金額填發處分年度以委託人為所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二)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受託人應即將信託契約變更情形通知該項股票之證券商或發行公司,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項規定期限,填發變更年度委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該項股票之移轉、過戶時,應依同細則第46條第2項規定期限,填發信託成立年度以委託人為所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同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適用緩課之記名股票為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該項股票之移轉、過戶時,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項規定期限,填發追加年度以委託人為所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三、第1點及第2點之信託,如係以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適用緩課之記名股票為之者,證券商、發行公司及信託契約受託人應依前述各點規定原則,辦理相關課稅資料之填發與申報事宜。(財政部93/07/07台財稅字第0930451434號令)
2005年3月31日 星期四
股票信託 配股按市價課稅 by經濟日報
2005/3/31經濟日報
政府決對股票信託行為從嚴課稅,財政部表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的股票信託行為,受託人獲得的股票股利應按股票取得日的收盤價格核計收入,而非依面額課徵所得稅。這項新規定使股價高於面額的股票信託受託人的稅負增高。
財政部昨(30)日表示,高所得者採取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的信託方式,在股利分配後,因為「孳息他益」的信託關係之下,股利就已轉為受益人的所得。但是因為股票本金仍屬信託人所有,受益人並非被投資股票公司的股東,因此取自信託人給予的股利孳息,已不再具有「股利」性質,必須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按「實物」所得課稅。
財政部因此規定,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的信託行為,產生的股利孳息,受託機構(如銀行等)要按照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10類規定的其他所得,依股票取得日期的收盤價格為準,計算受益人的信託財產收益課稅。
所謂「股票取得日期」,財政部進一步規定,是指股東會決議公告的除權基準日,無公告除權基準日者,以股東會決議訂定分派該項股利的基準日為準。
在財政部這項規定之下,不管是特定人信託、不特定人信託或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的信託,或受益人尚未存在的信託行為,都要受到規範。委託人如果採取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的股權信託模式,就要接受受益人取自委託人的「股利」孳息,只能按市價,不能按面額10元課稅。
財政部同時也限制,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的信託,因為是以信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因此當股權信託行為發生後,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的現金或股利、盈餘收入,應以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做為分離課稅的課徵基準。財政部說,因為受益人不特定,受託機構又非被投資股票的股東,因此股權信託產生的股利收入內含的25%所得稅,不可以做為信託機構的可扣抵稅款申報扣抵所得稅。
不特定人信託享有20%分離課稅的待遇,低稅率原本是高所得者一窩蜂做信託規劃的重要原因。不過,財政部相繼對不特定人信託中的股權信託,做出從嚴課稅的解釋,已使不特定人信託或股權信託的節稅空間大幅限縮。
股權信託最有名的個案要屬鴻海集團以不特定員工為對象的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案件。財政部上個月與信託業者會商後,做成多項有關「不特定人信託」的課稅處理原則,昨(30)日再度指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的股權信託,受益人取得的股利孳息必須按市價全額課稅,不能只按面額課徵。
這項規定等於實質封殺了股權信託中孳息他益的最後節稅空間,信託人不能藉由信託的方式,將過高的股利所得分散由受益人享有,降低個人的所得稅負。
相對受益人而言,如果只取得股利孳息,股票本金仍屬信託人所有時,「股利」也就再也不是「股利」,而要變成是一種財產或實物,實物的價值就不是面額10元,市價多少、政府就要課多少稅。
與員工分紅不同之處在於,員工分紅取得的股票股利,目前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保障,可以按面額10元課稅,即使員工是透過分紅取得,並非以股東的身分取得,也可以只按面額10元課稅。
財政部瞭解其中的不公平,但是礙於有促產條例的保障,財政部只能提醒希望從事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的納稅人,要評估稅捐負擔。
由於財政部是以所得稅法第14規定,解釋孳息他益的計稅原則,依照法律適用原則,過去曾經採取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的高所得者,受託機構若只按10元計算受益人的信託財產收益,亦有可能面臨被補稅的命運。
除非目前正在進行尚未申報的信託行為,仍可藉由變更信託契約方式,改採本金、孳息收益同屬一人的原則,免於被按市價課稅的風險。
2005年3月30日 星期三
受益人不特定或未存在其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所得之課稅規定
人,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故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現金或股票股利或盈餘之收入,應以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準。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1之規定,亦不得自依同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中減除。二、受益人不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信託或受益人尚未存在之信託,受益人僅享有孳息之信託利益者,其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之股票,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受託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股票取得日期之收盤價格為準,計算信託財產之收入,再依同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申報納稅。所稱股票取得日期係指股東會決議公告除權基準日,無公告除權基準日者,以股東會決議訂定分派該項股票股利之基準日為準。(財政部94/03/30台財稅字第09404519610號令)
2005年2月23日 星期三
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
一、信託案件應由稽徵機關依下列原則核課稅捐:(一)信託契約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亦未明定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者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信託契約明定有特定之受益人者1.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自然人贈與部分)或所得稅法第3條之2(營利事業贈與部分)規定辦理。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課徵受益人所得稅。2.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僅保留特定受益人間分配他益信託利益之權利,或變更信託財產營運範圍、方法之權利者: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自然人贈與部分)或所得稅法第3條之2(營利事業贈與部分)規定辦理。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課徵受益人所得稅。3.受益人特定,但委託人保留變更受益人或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信託契約雖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惟明定有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者1.受益人不特定,但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2.受益人不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自然人贈與部分)或所得稅法第3條之2(營利事業贈與部分)規定辦理。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課徵受託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