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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17日 星期三

給付未扣稅 自動補繳免罰

【經濟日報╱ 台北訊】
2010.11.18 03:15 am
臺南市東區某公司陳小姐來電詢問:公司於給付所得予所得人時未扣繳稅,至扣繳申報時發現,並將該筆應扣稅款繳入公庫,因未於繳款書上之「扣繳單位自動補扣繳蓋章欄」加蓋公司章及扣繳義務人章,致代收銀行予以加徵滯納金之情形,該筆滯納金是否可以申請退還?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答覆: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未依法扣繳稅款,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繳納稅款者,尚不發生滯納問題,亦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惟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2010年7月19日 星期一

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孳息課稅及憑單開立之方式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所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並俟繼承人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倂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之所得,徵免所得稅。&該局說明,按民法繼承編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另依據財政部98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09800412250號函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所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惟在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前,可暫免填發憑單,俟其依法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倂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之所得,依法徵免所得稅。&該局舉例,甲君之父於96年5月辭世,遺產稅於97年8月核定,98年度繼承人辦理遺產繼承過戶登記,惟被投資公司於投資人死亡日後所配發之96年度營利所得,仍以甲君亡父名義填發96年度股利憑單,依據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所得人應更正為繼承人名義、所得年度應更正為98年度。&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如發現投資人或存戶死亡致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填發錯誤者,應洽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憑單更正事宜。&(聯絡人:松山分局周課長;電話27183606分機550)

2010年5月25日 星期二

發放非居住者股東股利之抵繳稅額公式自96年10月已變更,請於99年5月底前辦理更正可免罰

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非居住者股東),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屬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得抵繳其應納稅額,財政部於96年10月22日重新規定抵繳稅額之計算公式,營利事業自96年10月22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內,若有誤用原公式計算抵繳稅額者,請速於99年5月31日以前辦理更正扣繳申報,以免逾期受罰。
   該所說明,原規定抵繳稅額之計算公式,係依87年6月10日所修正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規定計算:


  

   惟為兼顧公平合理,財政部已於96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780號函釋重新規定,「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應限制為「實際繳納者」,抵繳稅額應以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限:
  
   本次分配股利或盈餘淨額
   抵繳稅額之限額=A× ─────────────────── ×B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A=截至分配日止,該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累積稅額,減除各年度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各年度已分配予非居住者股東抵繳稅額後之餘額(餘額如大於分配時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應以分配時之股東可扣抵稅帳戶餘額作為計算之基礎)。
   B=非居住者股東之持股比例。
   該所進一步指出,財政部為避免公司誤用原公式計算抵繳稅額而受罰,特以99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7560號令訂定輔導期,請公司儘速檢視非居住者股東股利分配日在96年10月2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間,未變更適用上開96年函釋之抵繳稅額公式,致多計可抵繳稅額者,請速於99年5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短扣之稅額並補辦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99年6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則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範例:
甲公司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計有400萬,
且甲公司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餘額為20萬
甲公司99年欲分配 500萬之盈餘,
其中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有100萬;
且除息基準日當天 外僑總持股比例為30% 故可抵繳稅額應計算如下:

2010年3月10日 星期三

個人取得公司以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近日核釋個人取得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應按時價課稅,營利事業給付時,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相關規定如下:
一、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自99年1月1日起,應依本部98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109680號令規定,於交付股票日按標的股票之時價計算員工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
二、所稱「時價」,標的股票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收盤價,交付股票日無交易價格者,為交付股票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其屬興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交付股票日無交易價格者,為交付股票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其他未上市、未上櫃或非屬興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為依交付股票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
  財政部表示,為使我國員工分紅之會計處理與國際接軌,我國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員工分紅費用化制度,公司配發之員工紅利,得列為公司費用,如該員工屬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者,尚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按其員工分紅數額享有30%或50%之投資抵減,有助於公司租稅負擔之減輕,同時可激勵員工提升工作績效,為股東創造更高之稅後盈餘,並適度反映公司實際經營績效與公司價值。至「員工分紅」屬員工工作上取得之報酬,如係取得現金,應依分紅金額列報薪資所得課稅,尚無疑義;如係配發股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規定(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按股票面額課徵所得稅,惟該股票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納入課徵基本稅額,以使有能力納稅者對國家財政能有基本貢獻。98年12月31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措施實施期滿後,員工取得紅利屬股票部分,應回歸所得稅法規定按時價課徵所得稅,但免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至有關員工分紅配股之時價,基於員工分紅配股之時價超過面額部分於98年12月31日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課稅,且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對於時價已有明定,該部爰參照上開規定予以明定,以利徵納雙方適用。

2009年11月16日 星期一

股東轉讓未依法簽證發行之股票不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股東轉讓股份有限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之股票,係轉讓其出資額,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規定,合併其他各類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證券交易稅係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規定稅率課徵。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是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如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所掣發之股票,即非屬上開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股東轉讓此類股票,即非屬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轉讓所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時,應先行向發行公司確認是否已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俾免適用法令錯誤遭補稅及處罰。

2009年11月4日 星期三

核釋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之扣繳規定

一、 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自99年1月1日起,應於交付股票日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所稱「交付股票日」,股票之交付採帳簿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指定之帳簿劃撥交付日;非採帳簿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規定可領取股票之首日。

二、 至交付股票日在98年12月31日以前之案件,公司於給付時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扣繳者,免補辦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報薪資所得免扣繳憑單。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台財稅字第09804109680號

2009年10月29日 星期四

個人轉讓未經簽證股票所得屬財產交易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股東轉讓公司掣發未經簽證之股票,非屬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轉讓價格超過出資額部分,應列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說明,股份有限公司如未發行股票,其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內容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證之一種,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自非屬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之股票,其交易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甲君於97年8月20日出售A公司股份2萬股,每股成交價50元,每股面額10元,此筆交易雖已由買受人於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千分之3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惟出售之A公司股票未經簽證,非屬證券交易,乃依規定歸課甲君財產交易所得80萬元【(50-10)元×20,000股】。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稅法規定,如轉讓未經簽證之股票,應依法申報綜合所
得稅,以免遭受補稅處罰。

2009年10月20日 星期二

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領取之股利及存款人死亡後孳息屬繼承人所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的所得屬繼承人之所得,死亡前發生尚未給付者,屬被繼承人遺留之權利,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死亡,其於金融機構存款所孳生之利息或投資公司配發之股利,依生前是否給付區分:
一、孳息或股利已於死亡日前給付者,屬被繼承人的所得,應由遺產管理人或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死亡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由生存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二、死亡日前發生之孳息或股利,生前尚未給付者,屬被繼承人遺留的權利,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免課徵綜合所得稅。
三、死亡日後發生之孳息或股利,屬繼承人所得,應由繼承人辦理給付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指出,若被繼承人死亡時,該公司已公告除息(權)基準日者,所遺股利屬被繼承人所有,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課徵遺產稅。若公告除息(權)基準日者是在繼承事實發生日後者,股票所分配之股利屬繼承人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2008年8月15日 星期五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最高可扣除27萬元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政府為了鼓勵國人儲蓄,在稅法上訂有27萬元的「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合併申報的配偶、受扶養親屬,於96年度取得的金融機構的存款利息、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的收益及8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公開發行並上市的緩課記名股票於96年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放棄緩課或送存集保的營利所得,全年合計不超過27萬元者,得全數扣除。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是以每一申報戶為單位,納稅義務人的受扶養親屬,如有利息所得,亦應併計。但屬免稅的郵局存簿儲金利息、分離課稅的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的利息所得、債券利息所得、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分離課稅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的利息所得,不包括在內。

  國稅局指出,在兩稅合一稅制下,因股東獲配股利中所包含公司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得以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股利所得已無重複課稅情事,為免重複享受減免,納稅義務人自88年1月1日起所取得的股利,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不得再列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中。

  此外,國內個人股東取得股票公開發行並上市的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發行符合緩課所得稅規定的記名股票股利,取得時不必課稅,而於該項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放棄緩課或送存集保即應列入轉讓、贈與或死亡、放棄或送存年度的所得課稅;惟該緩課股票如屬8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該股票股利仍得併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萬元額度內免稅。

出售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仍須報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96年度的證券交易所得仍然免徵綜合所得稅,所以,很多納稅義務人都以為,96年度移轉的緩課股票也屬免稅;因此,出售緩課股票也不用申報,那就錯了。

  緩課股票是公司盈餘轉增資所配給股東的股票,在取得的當年度暫緩課稅,至移轉時則須課稅。緩課股票移轉時的所得,分兩部分:一是證券交易所得(出售價格超過面額部分),另一是股利所得(面額部分或面額加計所含可扣抵稅額合計數)。目前免稅的只有證券交易所得部分,股利所得並沒有免稅。

  所以,納稅義務人在96年度中,若有出售這類股票,面額部分應列報股利所得,如果實際出售價格低於面額時,則按出售價格或出售價格加計所含可扣抵稅額合計數申報股利所得。

  此外,納稅義務人要特別注意,如96年度出售的緩課股票係屬8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因原持有公開發行並上市的記名股票而配發,可以與當(96)年度的利息所得一併計算,在27萬元的免稅額度內享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