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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3日 星期日

企業退稅 別超額分配股東-【2010/10/04 經濟日報】

企業獲領的退稅款,最容易形成超額分配抵稅額給股東減稅的異常現象,甚至部分會計制度健全的上市公司也容易犯錯受罰,稅捐機關已全面列入重點查帳項目。

經濟日報/提供

政府為避免股利所得重複課稅,87年度起實施兩稅合一制,財政部表示,兩稅合一後,公司自87年度起若有退稅款,必須要在收到稅捐機關核定退稅通知書時,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ICA)餘額中減除,以免因超額分配抵稅額給股東抵稅,反讓公司受罰。

由於漏未將退稅款自ICA帳戶中減除的情形層出不窮,稅捐機關已將此異常狀況列入必查項目。

過去發生超額分配抵稅額給股東的企業,要按超額分配金額處罰一倍罰鍰,今年則改按超額分配金額的高低,訂定高低不同的罰金倍數,超過10萬元者才會罰一倍。

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現象,不分大小企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即查獲上市公司也會犯錯。其中一家A公司90年11月間收到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款1,300餘萬元,未依規定自90年度ICA帳戶餘額中減除,造成91年分配盈餘時,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600餘萬元給股東,被處一倍罰鍰。

之後南區局又查獲另一上市公司在94年3月間收到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款2,800餘萬元,同樣未自94年度ICA 帳戶餘額中減除,94年度分配股利時,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高達1,200餘萬元,處以一倍罰鍰。

財政部提醒企業,股東可扣抵稅額超額分配是稅捐機關的選案項目,企業被列入選查對象後,即使自動補繳超額分配金額,也不適用自動補報補繳免罰的規定。

企業一定要自行檢查ICA帳戶記載的正確性,避免因為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而受罰。

要避免超額分配,除了應在分配可扣抵稅額時,依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所分配的可扣抵稅額,也不能夠超過盈餘分配日ICA帳戶的餘額。

財政部指出,較常見的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案件,是盈餘分配日計算的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企業須按照規定加計或減除可扣抵稅額,計算正確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

閱報祕書/ICA帳戶

兩稅合一實施後,股東獲配的股利已不再重複課徵兩道稅捐,企業所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以分配給股東做為申報綜合所得稅的減除項目。企業記錄分配給股東的可扣抵稅額帳戶,就是ICA帳戶(ICA, Imputation Credit Account)。

只要是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所稅的營利事業,都應自87年度起,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ICA),新設立的營利事業則自設立日起設置。營利事業設置的ICA帳戶,應在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是營利事業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專用以記錄營利事業應納且已納的所得稅額,並據以計算可分配給股東的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多寡與營利事業的財務狀況無關,也無須在資產負債表上正式表達。 (陳美珍)

【2010/10/04 經濟日報】

2010年7月19日 星期一

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孳息課稅及憑單開立之方式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所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並俟繼承人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倂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之所得,徵免所得稅。&該局說明,按民法繼承編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另依據財政部98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09800412250號函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所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惟在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前,可暫免填發憑單,俟其依法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倂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之所得,依法徵免所得稅。&該局舉例,甲君之父於96年5月辭世,遺產稅於97年8月核定,98年度繼承人辦理遺產繼承過戶登記,惟被投資公司於投資人死亡日後所配發之96年度營利所得,仍以甲君亡父名義填發96年度股利憑單,依據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所得人應更正為繼承人名義、所得年度應更正為98年度。&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如發現投資人或存戶死亡致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填發錯誤者,應洽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憑單更正事宜。&(聯絡人:松山分局周課長;電話27183606分機550)

2010年5月14日 星期五

金融商品課不課稅 一次搞懂

2010-05-14 工商時報 【記者魏喬怡/台北報導】

國內金融投資商品琳瑯滿目,到底哪些要課所得稅、哪些要列入最低稅負制計算,一般投資人可能霧煞煞。但會計師表示,可先區分金融商品的所得來源,就極容易掌握8大金融商品稅不稅問題。

一般來說,金融商品的所得來源有2類,一類是資本利得而來,一類則是配息。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袁金蘭指出,就股票的部分來看,如果是「配息」,不管是國內上市櫃還是未上市櫃的股息都要併計綜合所得額來計算,而且未上市櫃股票若是賺了價差(資本利得),還要納入最低稅負制裡計算。

至於投資國外股票,不管是配息還是資本利得,自99年1月1日起都要納入最低稅負制裡計算,至於綜合所得稅部份因其為海外所得尚無須計入綜合所得。

如果是投資國內的股權期貨,因為是一種「期貨商品」,因此沒有配息的問題,而資本利得也不用課所得稅,但是如果是投資國外的期貨有獲利的話,自99年1月1日起就要納入最低稅負。

至於購買基金,如果是投資國內投信公募發行的基金有資本利得,不必課徵所得稅,但若是有配息的話,則視配息的所得性質併計綜合所得額,但一般來說很少會有配息的。

如果是投資境外基金的話,因為是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以自99年1月1日起必須納入最低稅負制來計算,另外要注意的是,如果是投資國內私募基金有資本利得的話,也要納入最低稅負制裡計算。簡言之,只要是投資國外的股票、基金、期貨,若是有資本利得的獲利,自99年1月1日起都是要納入最低稅負制裡來計算課稅。

資誠會計師許祺昌則提醒,私募基金、私人信託基金是只要帳面上有獲利,即使沒贖回,但超過100萬元就會被納入最低稅負的稅基。舉例來說,假設99年1月1日老王買了1億元的私募基金,到了年底基金淨值成長了20%,帳面獲利扣掉成本後超過100萬元,就會被納入最低稅負中的所得計算。

2008年10月17日 星期五

核釋合併消滅公司股東獲配股份對價之課稅規定。

一、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其合併基準日在98年1月1日以後者,合併消滅公司所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上述股份對價之價值,應依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標準計算之。

三、消滅公司個人股東如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票之取得成本高於上揭出資額標準,可依本部97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0660號令規定辦理。

四、本部72年3月23日台財稅第31904號函及92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5號函,於合併基準日在98年1月1日以後合併之案件,不再適用。本部97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895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財政部97.10.17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


2008年2月20日 星期三

公司辦理合併由消滅公司於解散時收回股東之股票辦理註銷並配發現金

財政部970220台財稅第09704510660號

補充說明本部93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之適用疑義

主旨: 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辦理合併而消滅,由消滅公司於解散時收回股東之股票辦理註銷並配發現金,該消滅公司依本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規定計算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時,如該個人股東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票之取得成本高於依該函規定計算之出資額,並依個別辨認法提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得以獲配現金超過股票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該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並按前揭本部93年函計算股利所得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重行計算可扣抵稅額;個人股東獲配現金未超過股票取得成本者,其股利所得以0計算。

二、上述消滅公司之個人股東已取得依前揭本部93年函規定計算股利所得之股利憑單,惟因該股利所得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案件尚未核課確定或屬未屆法定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而尚未辦理結算申報者,可向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主張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由存續或新設公司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股利憑單更正事宜。

三、公司已依上述規定辦理申報或更正個人股東股利憑單者,應保留股東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影本,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2006年12月8日 星期五

消滅公司國外營利事業股東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可主張重行計算股利所得

公司以現金或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時,消滅公司之股東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於依本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及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規定計算股利所得時,如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份之取得成本高於依上揭函令計算之出資額者,可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依先進先出法核實認定該註銷股份之取得成本,其經提示該股份取得成本之相關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得以所獲配現金或股份價值(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超過該股份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股利所得,並申請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財政部97.12.8台財稅字第09700312710號)

所得稅法 第 二十四 條

2006年3月14日 星期二

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所稱「分配」,係指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之「給付時」及「視同給付」;至「視同給付」應自「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股東會決議日)起算。(財政部95/03/14台財稅字第09504518360號函)

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所稱「分配」,係指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之「給付時」及「視同給付」;至「視同給付」應自「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股東會決議日)起算。(財政部95/03/14台財稅字第09504518360號函)

2006年2月20日 星期一

公司依法辦理合併而消滅,消滅公司依財政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計算個人股東股利所得之補充規定

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辦理合併而消滅,由消滅公司於解散時收回股東之股票辦理註銷並配發現金,該消滅公司依本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規定計算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時,如該個人股東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票之取得成本高於依該函規定計算之出資額,並依個別辨認法提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得以獲配現金超過股票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該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並按前揭本部93年函計算股利所得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重行計算可扣抵稅額;個人股東獲配現金未超過股票取得成本者,其股利所得以0計算。
二、上述消滅公司之個人股東已取得依前揭本部93年函規定計算股利所得之股利憑單,惟因該股利所得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案件尚未核課確定或屬未屆法定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而尚未辦理結算申報者,可向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主張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由存續或新設公司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股利憑單更正事宜。三、公司已依上述規定辦理申報或更正個人股東股利憑單者,應保留股東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影本,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財政部97.2.20台財稅字第09704510660號)

2004年9月21日 星期二

股東因公司合併自消滅公司獲配之現金超過出資額部分按股利所得課稅

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財政部93/09/21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

第14條(各類所得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