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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3日 星期三

公司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股票之時點及買進成本等規定

主旨:函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27日金管證交字第0990042867號令(如附件 )釋示公司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股票之時點及買進成本等規定,請轉知所屬內部人知悉,請 查 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1月1日金管證交字第09900608551號函辦理。
二、公司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屬買進而取得股票,應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歸入權之適用,其相關規定如下:
(一)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股票之時點為「股票交付日」,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如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9條規定以發行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發給員工認股權人者,取得時點則為「交付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日」。
(二)上市及上櫃股票以取得當日所屬公司普通股之收盤價為買進成本,興櫃股票則以取得當日所屬公司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為買進成本。

正本:各上市公司、各股務代理機構
副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 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博仲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電腦規劃部、上市治理部、上市服務部、交易部(均含附件)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
受文者:如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發文字號:臺證監字第0990033047號
速別:普通件

附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27日金管證交字第0990042867號令

2010年10月27日 星期三

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歸入利益之取得股票時點及買進成本

釋示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計算歸入利益之取得股票時點及買進成本。(金管證交字第0990042867號)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交字第0990042867號

一、公司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屬買進而取得股票,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歸入權之適用,其相關規定如下:
(一)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股票之時點為「股票交付日」,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如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以發行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發給員工認股權人者,取得時點則為「交付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日」。
(二)上市及上櫃股票以取得當日所屬公司普通股之收盤價為買進成本,興櫃股票則以取得當日所屬公司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為買進成本。

2009年11月11日 星期三

外國公司派駐在我國境內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並執行該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應計算我國來源所得。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因任職於某外國A公司之臺灣分公司而取得A公司之員工認股權,其於95年間以每股15元之價格,執行該認股權,取得A公司股票500股,國稅局乃依其執行權利日(Exercise Date)A公司股票之時價美金25元,減除其認股價格美金15元,歸課甲君95年度其他所得新臺幣163,950元【500股×(美金25元-美金15元)×匯率32.79元】。
  甲君不服,主張應以可執行權利日(Vesting Date)之股價為計算基礎。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凡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員工認股權之實質經濟利益,應以甲君實現員工認股權時,所獲取之利益,最能表徵其納稅能力,若以可執行權利日之股價為計算系爭其他所得之基礎,因該股價與甲君實現員工認股權時所獲取之利益並不相符,無法正確反應甲君之實際獲利,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乃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特別提醒,財政部94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7550號令解釋,以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正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民眾於申報此類所得時,應留意本號解釋之規定。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吳科長
  聯絡電話:(06)2221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