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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1日 星期三

溢繳稅款 可辦申退或抵繳

【經濟日報╱ 台北訊】
岡山鎮某公司會計楊小姐詢問:上個月辦理薪資扣繳時,因某員工薪資計算錯誤,致溢扣該員工之扣繳稅款,該扣繳稅款已向公庫繳納完畢,目前這筆溢繳稅款應如何處理?是否可以申請辦理退還?

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答覆:依據所得稅法第9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如原扣繳稅額大於稽徵機關核定稅額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一方面應將溢扣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另一方面可向公司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或將該溢繳稅款留至同年度尚有應扣繳稅款時再抵繳。惟如已屆年度結束,此時僅可申請辦理退還溢繳稅款。

2010年7月19日 星期一

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孳息課稅及憑單開立之方式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所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並俟繼承人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倂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之所得,徵免所得稅。&該局說明,按民法繼承編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另依據財政部98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09800412250號函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所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惟在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前,可暫免填發憑單,俟其依法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倂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之所得,依法徵免所得稅。&該局舉例,甲君之父於96年5月辭世,遺產稅於97年8月核定,98年度繼承人辦理遺產繼承過戶登記,惟被投資公司於投資人死亡日後所配發之96年度營利所得,仍以甲君亡父名義填發96年度股利憑單,依據前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所得人應更正為繼承人名義、所得年度應更正為98年度。&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如發現投資人或存戶死亡致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填發錯誤者,應洽所轄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憑單更正事宜。&(聯絡人:松山分局周課長;電話27183606分機550)

2010年5月25日 星期二

發放非居住者股東股利之抵繳稅額公式自96年10月已變更,請於99年5月底前辦理更正可免罰

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表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非居住者股東),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屬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得抵繳其應納稅額,財政部於96年10月22日重新規定抵繳稅額之計算公式,營利事業自96年10月22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內,若有誤用原公式計算抵繳稅額者,請速於99年5月31日以前辦理更正扣繳申報,以免逾期受罰。
   該所說明,原規定抵繳稅額之計算公式,係依87年6月10日所修正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規定計算:


  

   惟為兼顧公平合理,財政部已於96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780號函釋重新規定,「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應限制為「實際繳納者」,抵繳稅額應以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限:
  
   本次分配股利或盈餘淨額
   抵繳稅額之限額=A× ─────────────────── ×B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A=截至分配日止,該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累積稅額,減除各年度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各年度已分配予非居住者股東抵繳稅額後之餘額(餘額如大於分配時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應以分配時之股東可扣抵稅帳戶餘額作為計算之基礎)。
   B=非居住者股東之持股比例。
   該所進一步指出,財政部為避免公司誤用原公式計算抵繳稅額而受罰,特以99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7560號令訂定輔導期,請公司儘速檢視非居住者股東股利分配日在96年10月2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間,未變更適用上開96年函釋之抵繳稅額公式,致多計可抵繳稅額者,請速於99年5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短扣之稅額並補辦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99年6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則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範例:
甲公司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計有400萬,
且甲公司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餘額為20萬
甲公司99年欲分配 500萬之盈餘,
其中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有100萬;
且除息基準日當天 外僑總持股比例為30% 故可抵繳稅額應計算如下:

2010年3月10日 星期三

個人取得公司以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近日核釋個人取得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應按時價課稅,營利事業給付時,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相關規定如下:
一、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自99年1月1日起,應依本部98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109680號令規定,於交付股票日按標的股票之時價計算員工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
二、所稱「時價」,標的股票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收盤價,交付股票日無交易價格者,為交付股票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其屬興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交付股票日無交易價格者,為交付股票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其他未上市、未上櫃或非屬興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為依交付股票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
  財政部表示,為使我國員工分紅之會計處理與國際接軌,我國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員工分紅費用化制度,公司配發之員工紅利,得列為公司費用,如該員工屬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者,尚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按其員工分紅數額享有30%或50%之投資抵減,有助於公司租稅負擔之減輕,同時可激勵員工提升工作績效,為股東創造更高之稅後盈餘,並適度反映公司實際經營績效與公司價值。至「員工分紅」屬員工工作上取得之報酬,如係取得現金,應依分紅金額列報薪資所得課稅,尚無疑義;如係配發股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規定(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按股票面額課徵所得稅,惟該股票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納入課徵基本稅額,以使有能力納稅者對國家財政能有基本貢獻。98年12月31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措施實施期滿後,員工取得紅利屬股票部分,應回歸所得稅法規定按時價課徵所得稅,但免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至有關員工分紅配股之時價,基於員工分紅配股之時價超過面額部分於98年12月31日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課稅,且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對於時價已有明定,該部爰參照上開規定予以明定,以利徵納雙方適用。

2009年11月30日 星期一

核釋『所得稅法』第65條有關股份對價之價值

一、 本部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有關股份對價之價值,應以確定換股比例時所定合併對價價值認定,亦即以存續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實際入帳之收購成本(所取得淨資產價值)金額為準。消滅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依上開本部令規定計算其股東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 確定換股比例時所定合併對價價值,如涉有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情事,稽徵機關將依規定查核辦理。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台財稅字第09804902120號

2009年11月11日 星期三

扣繳義務人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即無法減輕或免予處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取稅款,未依同法第92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雖逾期自動申報,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6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如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1月底前已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額處5%之罰鍰(自動申報原應處10%)。但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不適用減輕或免予處罰。&該局查得扣繳義務A君97年度每月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租金,每月已分別扣繳稅款,惟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遲至98年1月8日始自動申報,其給付之扣繳稅額雖均在6,000元以下,但97年度內相同違章事實已達3次以上,不適用減免處罰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應自第3次違章起,就扣繳義務人另外10次違章,每次均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處罰。&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及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稅款並申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免受罰。&(聯絡人:法務二科 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11)&&&

外國公司派駐在我國境內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並執行該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應計算我國來源所得。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因任職於某外國A公司之臺灣分公司而取得A公司之員工認股權,其於95年間以每股15元之價格,執行該認股權,取得A公司股票500股,國稅局乃依其執行權利日(Exercise Date)A公司股票之時價美金25元,減除其認股價格美金15元,歸課甲君95年度其他所得新臺幣163,950元【500股×(美金25元-美金15元)×匯率32.79元】。
  甲君不服,主張應以可執行權利日(Vesting Date)之股價為計算基礎。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凡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員工認股權之實質經濟利益,應以甲君實現員工認股權時,所獲取之利益,最能表徵其納稅能力,若以可執行權利日之股價為計算系爭其他所得之基礎,因該股價與甲君實現員工認股權時所獲取之利益並不相符,無法正確反應甲君之實際獲利,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乃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特別提醒,財政部94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7550號令解釋,以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正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民眾於申報此類所得時,應留意本號解釋之規定。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吳科長
  聯絡電話:(06)2221045

2009年11月6日 星期五

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應於交付股票日辦理扣繳

發文字號:台財稅 字第 09804109680 號
要 旨: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應於交付股票日扣繳,至「交付股票 日」,係指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指定之帳簿劃撥交付日或可領取股票之首日
全文內容:核釋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之扣繳規定
一、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自 99 年 12月 1 日起,應於 交付股票日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辦理扣繳。所稱「交付股票日」 ,股票之交付採帳簿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指定之帳簿劃撥交 付日;非採帳簿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規定可領取股票之首日 。
二、至交付股票日在 9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案件,公司於給付時未依 前項規定辦理扣繳者,免補辦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報薪資所得免扣繳憑單。

2009年11月4日 星期三

核釋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之扣繳規定

一、 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自99年1月1日起,應於交付股票日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所稱「交付股票日」,股票之交付採帳簿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指定之帳簿劃撥交付日;非採帳簿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規定可領取股票之首日。

二、 至交付股票日在98年12月31日以前之案件,公司於給付時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扣繳者,免補辦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報薪資所得免扣繳憑單。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台財稅字第09804109680號

2009年9月30日 星期三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一、為使徵納雙方對於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認定依據可資遵循,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法第八條第一款所稱「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指依公司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但不包括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之盈餘匯回。
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並在中華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者,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三、本法第八條第二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指依合作社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或應分配之盈餘。

四、本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前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人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
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其所得之計算,準用第十點第二項規定。
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行為,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認定之。

五、本法第八條第四款「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所稱利息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及其他貸出款項之利息所得。
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或依外國法律發行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櫃檯買賣之外國公司債券,其所分配之利息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六、本法第八條第五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指出租下列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所取得之租金:
(一)不動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動產,如房屋、土地。
(二)動產:
1.在中華民國境內註冊、登記之動產,如船舶、航空器、車輛等;或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2.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等使用之財產,如直接或間接提供生產之機(器)具、運輸設備(船舶、航空器、車輛)、辦公設備、衞星轉頻器、網際網路等。

七、本法第八條第六款所稱「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指將下列無形資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使用權作價投資,或授權個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自行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一)著作權或已登記或註冊之專利權、商標權、營業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等無形資產。
(二)未經登記或註冊之秘密方法或專門技術等無形資產:包括秘密處方或製程、設計或模型、計畫、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頻道代理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所稱秘密方法,包括各項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
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取得前項無形資產之授權,因委託中華民國境外加工、製造或研究而於境外使用所給付之權利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接受外國營利事業委託加工或製造,使用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授權之無形資產且無須另行支付權利金者,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八、本法第八條第七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指下列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之交易所得:
(一)不動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動產,如房屋、土地。
(二)動產:
1.在中華民國境內註冊、登記之動產,如船舶、航空器、車輛等;或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如香港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來臺上市交易)等。但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且實際於境外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臺灣指數股票型基金(ETF)於境外上市交易),不在此限。
2.前目以外之動產:
(1)處分動產之交付需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2)處分動產之交付無需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3)透過拍賣會處分者,其拍賣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無形資產:
1.依中華民國法律登記或註冊之專利權、商標權、營業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等無形資產。
2.前目以外之無形資產,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但依外國法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外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

九、本法第八條第八款所稱「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以各該人員在駐在國提供勞務之報酬,享受駐在國免徵所得稅待遇者為適用範圍。

十、本法第八條第九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
前項營業行為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者,營利事業如能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該營業行為如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外國營利事業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銷售貨物,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
(一)外國營利事業之國外總機構直接對中華民國境內客戶銷售貨物。
(二)外國營利事業直接或透過國內營利事業(非屬代銷行為)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包括經網路下載安裝於電腦硬體中或壓製於光碟之拆封授權軟體(shrink wrap software)、套裝軟體(packaged software)或其他標準化軟體,銷售予國內購買者使用,各該購買者或上開營利事業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或公開展示等行為。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外利用網路直接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並直接由買受人報關提貨。

十一、本法第八條第十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指參加舉辦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各項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活動所取得之獎金或給與。

十二、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指無法明確歸屬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所得類別之所得。

十三、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指提供服務之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如結合專利權使用、勞務提供及設備出租等服務),稽徵機關應先釐清交易涉及之所得態樣,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不宜逕予歸類為其他收益。
前項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認定之;如非屬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其取得之報酬兼具本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一款性質者,應劃分其所得類別並依各款規定分別認定之。

十四、營利事業與外國事業技術合作共同開發技術,並由所有參與人共同擁有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其依簽訂共同技術合約給付之研究發展費用,如經查明確屬共同研究發展之成本費用分攤,各參與者可獲得合理之預期利益,且無涉權利金之給付及不當規避稅負情事者,該給付之費用,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十五、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本法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本法規定申報納稅或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其有本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五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九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十款規定之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或第十一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惟該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五年內,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依據該外國營利事業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
前項核定計算所得額之申請,得按次申請或依所得類別按年申請彙總計算。

十六、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其認定原則準用本原則辦理。

法律依據: 所得稅法 第 八 條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98.9.3台財稅字第09804900430號

2009年9月1日 星期二

數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所生孳息課稅規定 

摘要: 數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所生孳息課稅規定
 
主旨: 被繼承人死亡後,由數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所生孳息課稅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8年7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06800號函。
二、按被繼承人死亡日後,遺產所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惟在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前,可暫免填發憑單;俟其依法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併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之所得,依法徵免所得稅。
 
法律依據: 所得稅法 第 八十八 條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98.9.1台財稅字第09800412250號

2009年7月1日 星期三

緩課股辦減資 課稅定調

財政部明令,公司以緩課股票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向股東收回緩課股票時,上市櫃公司應依減資日的收盤價、未上市櫃公司則依減資日公司股票每股資產淨值,由股東在減資年度申報所得繳稅。
財政部昨(1)日發布解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規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緩課的股票,在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櫃公司應依減資日的收盤價格,未上市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的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減資日的收盤價格,應以減資基準日當日的收盤價格為準;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則按減資日的每股資產淨值,以減資基準日的資產淨值按當日實際流通在外總股數為基準計算。至於「減資年度」,為減資股票換發基準日所屬年度。
賦稅署表示,公司股東取得符合緩課股票在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未上市櫃公司因無公平價格供參考,財政部認為有必要明確規範。
由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的作業流程,在減資基準日至停止過戶前,公司股票仍可自由買賣過戶,直至股票停止過戶期間獲知參與減資的股東資料後才會確定,因此,財政部規定,需以減資股票換發基準日,做為股票換發作業收回舊股票的基準點,並由股東在當年度申報緩課股票所得繳稅。
財政部同時指出,以緩課股票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的公司,向股東收回股票時,以減資股票換發基準日所屬年度做為課稅年度,發行公司須開立股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在規定期間內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2009.07.02 03:51 am

2009年4月29日 星期三

公司應付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因拋棄或逾時效者應列為其他收入

摘要: 公司應付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因拋棄或逾時效者應列為其他收入。 
主旨: 公司依本部96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規定,自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之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公司應將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惟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用。

法律依據: 所得稅法 第 二十四 條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98.4.29台財稅字第09804529490號

2009年4月14日 星期二

被繼承人死亡股票尚未辦理過戶所配發股票股利歸屬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配發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應歸屬被繼承人之所得或遺產或繼承人之所得?常困擾公司及繼承人。
國稅局表示:公司所配發之股利應如何歸屬?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即繼承事實發生時點來劃分,如股票除息(權)交易日在繼承事實發生前者,其因而分配之股利依財政部81年4月1日台財稅第810012552號函規定,併同原股票課徵遺產稅。如於繼承事實發生後配發之股利則屬繼承人所有,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以往常因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取得稽徵機關核發得辦理產權移轉之證明書,而未能辦理被繼承人死亡股票之過戶登記,致發行公司仍以被繼承人名義發放,造成後續更正之諸多不便,財政部為簡政便民特以98年3月25日台稅三發字第09804024590號函釋規定,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配發屬繼承人所有之股票,得由繼承人先行辦理過戶及領取,以解決公司之困擾及更正手續。【#130】

新聞稿提供單位:小港稽徵所

2008年10月17日 星期五

核釋合併消滅公司股東獲配股份對價之課稅規定。

一、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其合併基準日在98年1月1日以後者,合併消滅公司所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上述股份對價之價值,應依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標準計算之。

三、消滅公司個人股東如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票之取得成本高於上揭出資額標準,可依本部97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0660號令規定辦理。

四、本部72年3月23日台財稅第31904號函及92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5號函,於合併基準日在98年1月1日以後合併之案件,不再適用。本部97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895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財政部97.10.17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


2008年8月15日 星期五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最高可扣除27萬元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政府為了鼓勵國人儲蓄,在稅法上訂有27萬元的「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合併申報的配偶、受扶養親屬,於96年度取得的金融機構的存款利息、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的收益及8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公開發行並上市的緩課記名股票於96年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放棄緩課或送存集保的營利所得,全年合計不超過27萬元者,得全數扣除。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是以每一申報戶為單位,納稅義務人的受扶養親屬,如有利息所得,亦應併計。但屬免稅的郵局存簿儲金利息、分離課稅的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的利息所得、債券利息所得、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分離課稅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的利息所得,不包括在內。

  國稅局指出,在兩稅合一稅制下,因股東獲配股利中所包含公司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得以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股利所得已無重複課稅情事,為免重複享受減免,納稅義務人自88年1月1日起所取得的股利,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不得再列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中。

  此外,國內個人股東取得股票公開發行並上市的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發行符合緩課所得稅規定的記名股票股利,取得時不必課稅,而於該項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放棄緩課或送存集保即應列入轉讓、贈與或死亡、放棄或送存年度的所得課稅;惟該緩課股票如屬8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該股票股利仍得併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萬元額度內免稅。

出售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仍須報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96年度的證券交易所得仍然免徵綜合所得稅,所以,很多納稅義務人都以為,96年度移轉的緩課股票也屬免稅;因此,出售緩課股票也不用申報,那就錯了。

  緩課股票是公司盈餘轉增資所配給股東的股票,在取得的當年度暫緩課稅,至移轉時則須課稅。緩課股票移轉時的所得,分兩部分:一是證券交易所得(出售價格超過面額部分),另一是股利所得(面額部分或面額加計所含可扣抵稅額合計數)。目前免稅的只有證券交易所得部分,股利所得並沒有免稅。

  所以,納稅義務人在96年度中,若有出售這類股票,面額部分應列報股利所得,如果實際出售價格低於面額時,則按出售價格或出售價格加計所含可扣抵稅額合計數申報股利所得。

  此外,納稅義務人要特別注意,如96年度出售的緩課股票係屬8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因原持有公開發行並上市的記名股票而配發,可以與當(96)年度的利息所得一併計算,在27萬元的免稅額度內享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的規定。 

2008年7月10日 星期四

員工認購公司法第267條規定現金增資保留股份之課稅規定

摘要: 員工認購公司法第267條規定現金增資保留股份之課稅規定。 
主旨: 核釋員工認購公司法第267條規定現金增資保留股份之課稅規定
一、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員工依認股計畫認購公司新發行股票者,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可處分年度員工之所得額,由公司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依法課徵員工所得稅。員工認購價格超過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者,其所得以0計算。

二、所稱「可處分日」,股票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為股票撥入集保帳戶之日;股票非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但配發股票前先行交付新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者,為證書或憑證撥入集保帳戶之日或交付日;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限制員工認購之股票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為該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該一定期間之起算日,依經濟部95年2月13日經商字第09500512990號函規定為增資基準日,即股款收足日。

三、所稱「時價」,標的股票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為可處分日之收盤價,可處分日無交易價格者,為可處分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其屬興櫃股票、未上市或未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及非公開發行股票者,為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以可處分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估定之。 

法律依據: 所得稅法 第 十四 條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97.7.10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1號